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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0/2/14 21:08:14  作者:杨夏冬律师  来源:福州离婚律师  查看:244  评论: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已于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2月28日
  法释〔2017〕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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