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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时间:2017/1/2 19:28:42  作者:杨夏冬律师  来源:福州离婚律师  查看:158  评论:0
法发〔2014〕2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 
印发《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 
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民政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民政局: 
现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 
2014年12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 
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 
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加强未成年人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工作,确保未成年人得到妥善监护照料,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以下简称监护侵害行为)的有关工作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1.本意见所称监护侵害行为,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简称监护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以及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行为。 
  2.处理监护侵害行为,应当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人格尊严,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3.对于监护侵害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在工作中发现以及单位、个人举报的监护侵害行为,情况紧急时将未成年人带离监护人。 
  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包括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对因受到监护侵害进入机构的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必要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和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并作出裁判。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处理监护侵害行为的工作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设有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专门工作机构的,应当优先由专门工作机构办理监护侵害案件。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履行职责,加强指导和培训,提高保护未成年人的能力和水平;加强沟通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未成年人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有效衔接。 
  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妇儿工委、教育部门、卫生部门、共青团、妇联、关工委、未成年人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等的联系和协作,积极引导、鼓励、支持法律服务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组织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共同做好受监护侵害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二、报告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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